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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18 條
公有林、私有林之營林面積五百公頃以上者,應由林業技師擔任技術職務
。
造林業及伐木業者,均應置林業技師或林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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