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56613人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49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
,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
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
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
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
封存。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
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
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