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20489人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33 條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
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