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 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 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 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 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 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