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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
    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
    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 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 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 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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