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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
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已成年。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
    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
    ,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
    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
    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
    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
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
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
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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