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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第 11 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
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
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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