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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49-1 條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
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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