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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
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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