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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7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
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
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
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
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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