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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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