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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3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
    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
    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
    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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