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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3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機關職員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
員、學校教職員,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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