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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28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規定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
屆滿時,應通知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
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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