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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7 條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
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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