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人數:74686831人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103 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
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