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