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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
第 58 條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但立法
委員選舉,除違反本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處罰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
定,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舉委員會管
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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