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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第 47 條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
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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