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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第 27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
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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