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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92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
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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