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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79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
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
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
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
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
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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