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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56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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