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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53 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
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及經
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
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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