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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51-3 條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
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
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
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
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
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
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
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
    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
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
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
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
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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