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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51-1 條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
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
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
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
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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