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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49 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
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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