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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46 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
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
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
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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