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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44 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
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
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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