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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36 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應選名額時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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