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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28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
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
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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