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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30 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
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
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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