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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25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
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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