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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21 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
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
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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