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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
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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