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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02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
    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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