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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2 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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