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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 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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