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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
。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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