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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
;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
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
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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