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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第 23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
之表決,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或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
為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本法及本準則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
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得參加
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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