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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第 22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
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
民區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縣(市)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五分之一;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
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之議事日程,應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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