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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83-6 條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
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
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
定之。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
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
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
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
至第九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
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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