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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第 4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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