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3615582人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47-1 條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
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
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
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
人姓名。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