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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43 條
未經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攝影,並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
訊;其無法為意思表示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近親屬之書
面同意。
長照機構於維護長照服務使用者安全之必要範圍內,得設置監看設備,不
受前項之限制,並應告知長照服務使用者、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照顧之最
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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