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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9 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
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
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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