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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
    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
    能力者。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
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
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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