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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 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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