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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18 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
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
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
,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
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
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
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
,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
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
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
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
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
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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