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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59 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
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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